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育忠因涉嫌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依托咪酯2顆持有,復於114年7月1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四街處某工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7月1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號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經其同意搜索車輛,當場扣得依托咪酯2顆(檢驗前毛重6.075公克、4.782公克;114年度安保字第892號、114年度保管字第3091號)乙案,於移送檢察官偵辦後,被告已於115年3月4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114年度偵字第35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前開案件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被告死亡之原因,合於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情形,又當日為警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確認屬違禁物無訛,故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沒字第2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被 告 劉育忠 (已歿)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被告劉育忠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2顆,嗣被告死亡,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2顆(114年度安保字第892號、114年度保管字第3091號),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上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