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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黃敏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另案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小包係被告於9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

案件中遭查扣,該案嗣因被告接受前揭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報結乙情,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乙節,復有92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200004228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