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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明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其他一般物品(牙科手用器械【含陸樣器材】)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明偉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竟仍基於輸入、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潔牙工具即牙科手用器械約1600組,並由賣家以郵寄方式輸入至臺灣後,復於蝦皮等電商平台販售。被告所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其他一般物品(牙科手用器械【含6樣器材】)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其他一般物品(牙科手用器械【含6樣器材】)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犯前揭罪名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足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沒收之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