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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建良(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3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建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被告於115年2月2日死亡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卷第2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之,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卷第58至61頁),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15年2月2日死亡,屬事實上或法律上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是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