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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勝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大紫蛺蝶標本貳隻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偉勝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2日確定,至114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該案扣案之大紫蛺蝶標本2隻,經鑑定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I級即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第6款所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上開扣案物屬於被告,且為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買入,並意圖販賣而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實屬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擅自買入之犯罪所得,並同時為其意圖販賣過程中展示使用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