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來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伸縮式彈簧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88號被告洪來進傷害一案,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扣案之伸縮式彈簧刀,係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洪來進所涉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
15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該案為警於民國114年8月4日6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所查扣之伸縮式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有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之伸縮式彈簧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