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靖恩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屬違禁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屬違禁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毒品/器具 數量/重量 證據 偵查案號 保管字號 1 依托咪酯菸彈 2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1061號)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 114年度安保字第296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0451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560號 115年度安保字第273號 3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含菸彈) 1組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吸食器 1組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 115年度保管字第8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