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昊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昊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即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
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殼,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施用毒
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
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1顆 檢驗前毛重14.974公克、檢驗後毛重14.945公克。 2 吸食器2支 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