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 153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GL-5092號車牌1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15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將上開偽造車牌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沒字第326號被 告 朱志燊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志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2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已於民國115年6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本署偵查及執行案卷共計5宗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GL-5092」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