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幼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墨鏡貳副、皮包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幼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中扣案之墨鏡2副、皮包2個,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墨鏡2副、皮包2個,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足憑,堪認前揭物品確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