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菊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菊蘭前於115年3月23日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該案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有115年度保管字第74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准許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26號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詐欺犯罪,是關於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就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後,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因被告於上訴二審期間即115年3月23日死亡,經於115年3月23日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詐欺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核屬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述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而漏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自行補充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準此,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2、4、5所示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爰裁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搭車之車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故該高鐵車票1張並非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堪以採認,故該高鐵車票1張自被告死亡時起,即歸屬於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於法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廠牌工作手機1支 2 OPPO廠牌私人手機1支 3 高鐵車票1張 4 印泥1個 5 收據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