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被 告 張佑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佑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3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