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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丞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丞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由被告自行繳回之新臺幣(下同)6千元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由被告自行繳回之6千元,係屬其犯罪所得(偵卷第7-10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