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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祥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出所,經聲請人於115年6月14日以114年度軍毒偵字第1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114年度軍偵字第62號)所查扣之

菸彈2顆(驗餘毛重分別為:6.53公克、6.03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嗣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軍毒偵字第19號卷第10頁),而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上開菸彈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該案另扣案之電子霧化器1支,經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供稱:

那是我從姐姐家出發去載中士楊臍銘時發現它出現在飲料杯架上,我之前沒看過這東西等語(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140034299號卷第61至62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施用是前幾天的事,車上的東西(即該案扣案之菸彈2顆及電子霧化器1支)是另外的,這臺車很多人使用過等語(見114年度軍偵字第62號卷第3頁背面),是以該電子霧化器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否為被告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均非無疑。況該電子霧化器未送機關作任何鑑驗,無從認定其中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或其他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主張沒收,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是以,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