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丁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折疊式瑞士小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丁進因毀損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扣案之折疊式瑞士小刀1把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改行通常程序,以115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相關案卷可資查考;而該案扣案之折疊式瑞士小刀1把乃被告所有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