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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建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 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沒字第225號

被 告 藍建忠

一、按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藍建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發文字號:112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在卷可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