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87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他字第3294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脈衝點火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一郎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脈衝點火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一郎所涉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18747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林朝明與被告和解,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8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述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脈衝點火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脈衝點火器1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