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五二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之摻有微量依托咪酯液體四罐(檢驗前淨重一六.八二公克、一0.六六公克、二二.七二公克、
一七.五三公克)、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五四公克)、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0.三九一公克、0.二二五公克、0.四八二公克)、摻有依托咪酯菸彈一個(檢驗前毛重四.六二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一組、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一組、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批、磅秤一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家銘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之摻有微量依托咪酯液體4罐(檢驗前淨重16.82公克、10.66公克、22.72公克、17.53公克)、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公克)、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391公克、0.225公克、0.482公克)、摻有依托咪酯菸彈1個(檢驗前毛重4.620公克)均係違禁品,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係第二級毒品,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以及供犯罪所得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