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毒品殘渣袋1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顆、玻璃管3支、藥鏟1支、電子菸機具2個、吸食器1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政佑先後於如附件聲請書(下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警方並當場查扣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毒品殘渣袋1袋均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2顆、玻璃管3支、藥鏟1支、電子菸機具2個、吸食器1組,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没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别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政佑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警方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毒品殘渣袋1袋經送驗後,分別驗出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均屬違禁物無疑,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玻璃球2顆、玻璃管3支、藥鏟1支、電子菸機具2個、吸食器1組,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