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VAN DINH(丁文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DINH VAN DINH(中文名:丁文定)涉嫌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DINH VAN DINH(中文名:丁文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070公克),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3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卷第27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 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2380號) ⒉114年度安保字第379號 2 吸食器 1組 -- 114年度保管字第13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