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附著土壤之葡萄枝貳枝、櫻桃枝貳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翰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447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未經撤銷而確定,該案所查扣之附著土壤之葡萄枝2枝、櫻桃枝2枝,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柏翰所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4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
㈡經查,扣案之附著土壤之葡萄枝2枝、櫻桃枝2枝,係被告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植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13年11月5日(113)高業二海快移字第112號函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