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偵字第27683號,114年度聲沒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號:000-00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主文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623號被 告 陳冠伯
一、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冠伯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8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可查。查本案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