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祐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塑膠製擺飾品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羅祐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20
0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塑膠製擺飾品1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㈡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36號被 告 張慶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林於民國114年5月7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西區民族路2段55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前車右側超車,適同向左前方有許文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駛至該處,雙方不慎發生擦撞,致許文心因而受有顏面部鈍傷併上唇擦傷、牙齒脫位斷裂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文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5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因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發生擦撞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張慶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許文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慶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