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偉群所為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6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5年1月6日緩起訴期滿。而該案所扣得之衣服1件、褲子50件,業經鑑定係屬侵害我國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印有「BOSS」商標圖案之衣服1件及褲子50件,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蝦皮購物資料、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39至40頁)、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58至67頁)、商標註冊資料(見警卷第68頁)等附卷足憑,堪認前揭物品確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印有「BOSS」商標之衣服 1件 2 印有「BOSS」商標之褲子 5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