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介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介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包裝袋1包、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得聲請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丁介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2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4年1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17、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
㈡違禁物部份: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
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扣案吸食器2組、包裝袋
1包、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詳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仍應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外觀及送驗結果 保管字號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㈠白色結晶1包 ㈡檢驗前毛重5.940公克,檢驗後淨重5.097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4年度安保字第35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12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㈠白色結晶1包 ㈡檢驗前毛重2.668公克,檢驗後淨重1.836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㈠白色結晶1包 ㈡檢驗前毛重1.730公克,檢驗後淨重1.433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4年度安保字第72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49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 吸食器1組 114年度保管字第1263號 五 包裝袋1包 六 夾鏈袋2包 七 電子磅秤1台 八 吸食器1組 114年度保管字第25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