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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龍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唐龍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立有規定。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1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有該處分書1份可稽,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認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則吸食器1組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