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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仁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7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品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3之物品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威仁涉嫌施用毒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件所查扣之殘渣菸彈2個(114年度保管字第1604號)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0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該案件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菸1個(114年度保管字第1604號),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乃屬犯罪所用之工具,爰就前開扣案之物,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菸彈 2個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3 電子菸 1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579號被 告 陳威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違禁物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威仁涉嫌施用毒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件所查扣之殘渣菸彈2個(114年度保管字第1604號)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該案件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菸1個(114年度保管字第1604號),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