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32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器1支、吸食器1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另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郭俊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嗣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前述案件中確實扣得聲請書所載之物。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32公克,含包裝袋1個
)經鑑驗確認,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2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㈢扣案注射器1支、吸食器1組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
,亦據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沒字第366號被 告 郭俊逸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俊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32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2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器1支、吸食器1組,則係為被告所有且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亦宣告沒收之。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