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彥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49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彥玉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毒品吸食器3支(115年度保管字第2094號)為毒品施用器具,另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93公克,115年度安保字第666號),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支,則係被告所有且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亦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且其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爰依法諭知沒收。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