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福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福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965號為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114年1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該案所查扣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並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該車輛原車牌於案發時業遭吊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堪認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且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均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偽造車牌1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