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417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被告蔡富丞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吸食器1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417號)。嗣被告前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前述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蔡富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10月15日2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攔停,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114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附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蔡富丞於115年6月30日亡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附為說明。
2.本件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417號),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5頁),本件單獨聲請法院宣告將該吸食器予以沒收,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屬於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