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彬右(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115年度保管字第286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115年8月30日死亡為由,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保管字第286號)、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