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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芝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芝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3日確定,於115年9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20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課予相關緩起訴條件,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5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現金1萬4,4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此有臺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證,是現金1萬4,400元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涉犯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犯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涂啓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