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心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心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係屬偽造,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且係供被告犯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8至39頁),且有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偽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莊國泰」、「陳曼玲醫字第034319號」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36頁 2 車禍和解書 偽造之「蘇美鳳」、「黃麗婷」之署押各4枚 偵卷第35頁 3 高雄○○○○○○○○籍謄本 偽造之「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資記料無異」、「高雄市鳳山戶政所事務所主任林江鴻」、「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專用 章」、「高市鳳戶謄字第(乙)000066」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34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