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他字第389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豪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507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333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水果刀1支及研磨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恐嚇案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士豪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507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333號為不受理判決,並於115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水果刀1支及研磨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恐嚇案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案告訴人張根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警卷第9及11頁,偵卷第35及3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其當時持上開水果刀及研磨棒至告訴人住處等情無誤(警卷第3至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雖堪採認,惟該等物品自被告死亡時起,即歸屬於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於法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