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412號),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長刀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已歿)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死亡,其涉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5年1月20日確定。扣案之長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8月29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租屋處,與同居女友A02協商分手時,因金錢問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長刀指向A02,稱「那是我的匯款,你不准動」等語,並將門關上,禁止A02離去,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因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死亡,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刀刀1支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3頁),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長刀1支,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