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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博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F-5957號車牌2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博閔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6671號緩起訴處分,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並於113年4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事實足堪認定。㈡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懸

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及車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7至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證(偵卷第11頁),堪認扣案之車牌2面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偽造車牌號碼BGF-5957號車牌2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