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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伍包,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2年8月2日6時40分許,查獲被告陳文壕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2公克、純質淨重0.56公克)、殘渣袋5包、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3包,嗣被告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在案,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12年年度毒保字第144號),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又查扣之殘渣袋5包、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3包(112年度保管字第1751號),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文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簡稱本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二)員警在被告陳文壕住處查扣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1.6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毒偵1782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上開粉末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殘渣袋5包(見112毒偵1782號卷第20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20484922號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意旨聲請就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3包宣告沒收部分,查被告陳文壕於警詢時供稱:注射針筒(未使用)1支、分裝袋3包是以前朋友留在我那邊的;我都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然後點燃香菸吸食(見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20484922號卷第6、7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112毒偵1782卷第6至7頁、第56頁反面),是被告未曾坦承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袋係其於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外,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3包為被告於本案中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