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5.519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一顆(驗前毛重6.028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一罐(驗前毛重10.48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5.519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一顆(驗前毛重6.028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一罐(驗前毛重10.48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