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31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5.519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一顆(驗前毛重6.028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一罐(驗前毛重10.486公克),前經本院裁定宣告沒收,然就聲請書中所聲請沒收之吸食器1組漏未宣告沒收,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