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依靜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1.2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0.9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71公克、0.1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10公克、0.700公克、0.538公克、0.23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依靜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30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第2404號及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4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為1.27公克;檢驗後淨重則為1.24公克)、114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案所查扣之海洛因4包(其中3包有驗出海洛因成分殘留,合計淨重0.96公克)及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383公克、0.130公克;檢驗後淨重則分別為0.371公克、0.1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24公克、0.711公克、0.549公克、0.241公克;檢驗後淨重則分別為1.510公克、0.700公克、0.538公克、0.230公克)等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顯係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另114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及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等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均係為被告所有且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亦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為1.24公克,114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案所查扣)、海洛因4包(其中3包有驗出海洛因成分殘留,合計淨重0.96公克,114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案所查扣)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0.371公克、0.120公克,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10公克、0.700公克、0.538公克、0.230公克)等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顯係違禁物;另114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及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等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均係為被告所有且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