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正鋒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瓶(含包裝瓶貳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黃棕色)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正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民國114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瓶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為違禁物,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黃棕色)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使用,為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有規定。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偵查之案件,因為他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於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瓶(其中驗前淨重0點237公克者,係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之殘留液體)經檢驗結果認定係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扣之玻璃吸食器1個經檢驗結果認定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瓶係屬毒品,且其包裝瓶2個、原先裝放之注射針筒1支及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因無法與該毒品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黃棕色)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使用,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