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BSH-525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俊銘前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H-525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1月7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000409號函暨所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40116015號函附卷可憑。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