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楷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5年度聲沒字第86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參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楷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0.3952公克、淨重0.2369公克)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就上開扣案之針筒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4年8月4日釋放後入監接續執行另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2348公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卷第59、62頁)在卷可稽,因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該案扣得針筒1支,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6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卷第65頁)存卷可參,而該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卷第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且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因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上原因所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針筒1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