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培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07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斜背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或其上有證明標章之物,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王培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仿冒「adidas」商標斜背包1個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沒字第67號被 告 王培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培旭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印有「adidas」商標圖樣之斜背包1個,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堪認扣案之印有「adidas」商標圖樣之斜背包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甚明,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