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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具攝影功能運動手錶、平板電腦各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具攝影功能運動手錶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平板電腦內,存有被告竊錄之上開告訴人性影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是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錶直接放置在公共淋浴間置物架上,

開啟錄影功能偷拍到告訴人洗澡影像後,因手錶無法觀看,方以傳輸線將手錶所錄之影片傳到平板內觀看,平板已交予員警扣案等語。是扣案之具攝影功能運動手錶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平板電腦內存有告訴人之性影像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性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故扣案之平板電腦為竊錄內容、性影像之附著物,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具攝影功能運動手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亦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曾表示希望發還扣案之平板電腦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係為專科沒收之物,而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餘地,尚不因被告前揭陳述意見,而有不為沒收之裁量空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