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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LV廠牌牛皮手機置物袋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秀慧前因涉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107年10月16日以芳警分偵字第1070019767號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下稱後案,案號為107年度偵字第19082號),經檢察官以後案與該署107年度偵字第9852號(下稱前案)為實質一罪關係,且前案已先為緩起訴處分,後案遂以簽呈方式報結,併前案緩起訴一併執行。嗣該緩起訴於108年7月19日期滿,後案扣案之仿冒LV廠牌牛皮手機置物袋1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或其上有證明標章之物,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後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併案,前案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執行完畢,有後案簽呈、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仿冒LV廠牌牛皮手機置物袋1個,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之商標,本件扣案物上為附有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