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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UEL JOHN KEVIN RECAN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BUEL JOHN KEVIN RECANA(中文名:亞布,下稱亞布)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23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D7R-887號變造車牌(下稱本案車牌)未曾經宣告沒收,該車牌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亞布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607號判

決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掛附本案車牌之機車為被告友人維拉所有,此有該案判決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是本案車牌自非屬被告所有,又被告變造本案車牌之方式,係在真實車牌上以奇異筆塗改車牌號碼,而本案車牌屬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非屬違禁物,且須於機車報廢時繳還監理單位,此為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車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洵堪認定,聲請人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