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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霖

周煒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改裝機臺1台、改裝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主機IC板1塊、代夾物2盒、刮刮樂組1張、獎品公仔4盒、改裝機臺3臺、改裝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9,020元、主機IC板3個、代夾物6盒、刮刮樂組3張、獎品公仔15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告李彥霖、周煒傑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10號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5年3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本案扣案之改裝機臺1台、改裝機臺內之現金1,100元、主機IC板1塊、代夾物2盒、刮刮樂組1張、獎品公仔4盒及周煒傑承租之改裝機臺3臺、改裝機臺內之現金9,020元、主機IC板3個、代夾物6盒、刮刮樂組3張、獎品公仔15個,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前開扣案物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