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棟山
蔡棟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17號偵查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則屬於被告,供被告犯該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